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0:45:24 321 人看过

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税务、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驻溪部队、外地驻溪单位及市属其它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用人单位(含乡镇)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查处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对于跨区域的劳动监察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日常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监察部门超越其管辖范围、事项和违反法定监察方式、程序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年检。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偿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以及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办理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四)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或滞纳金、吊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处分。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其按未办理用工登记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接未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按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复议、不诉讼,又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追究,给国家、单位及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颁布的《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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