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8:11:26 360 人看过

来源:作者:佚名日期:10-04-30

第一条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属物。

第八条对于因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数量明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九条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版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图又没有标明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条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区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县地图为依据,确定行政区划界线。

(二)荒山、荒地、滩涂等未开发的国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要开发利用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划界线同插花村庄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现实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土地使用界线。

(三)超越行政区划界线使用土地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关于调整落实林权地界问题的决定》(琼字59号)公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而开发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国有土地,保持现状,不得扩大,当作插花地处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连续弃荒三年以上的,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越界占地处理。未种上作物的,不得种植;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将土地退原主(即该土地所在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种上长期或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按质论价将作物或林木卖给土地原主,或者实行联合经营,作物或林木更新后,将土地交还原主,或者采取承包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经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处理为准。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城市(含县城)市区内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区内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而未用的土地;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的土地和军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乡、村群众使用的土地;

(六)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单位因集体建制被撤销或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所剩余的集体所有土地;

(七)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搬迁农村人口而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国家征用或作了补偿的;

(八)现用机场、铁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门自定的路界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等设施使用的土地;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该建筑物依附范围内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军队、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一直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含农业合作化之前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让与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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