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以吴某在劳动争议发生后超过60日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吴某要求某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吴某自1998年开始与某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0月,该用人单位以单位经济不景气为由,通知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收到通知后,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与单位发生争执。单位领导对吴某工作期间的表现表示肯定,并称解除合同实因单位无钱周转要求吴某体谅单位的难处。吴某见单位领导态度诚恳,同时见单位也未为其他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便与该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将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搁在一边,并于2007年12月在某超市工作。
2008年3月,吴某在与人闲聊时获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后,向醴陵市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醴陵市劳动仲裁庭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4月底,吴某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2007年10月,吴某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时已超过60日,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作出了驳回吴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起诉法院依法另行判决赔偿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用工单位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起诉的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依法驳回原告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给付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45325元。
2006年9月18日被告赵平昌到原告沟门口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同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矿井下采煤时,被运煤斗车压伤右腿。当天,原告即将被告送于镇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被告伤为:右胫腓骨中断双骨折。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均系原告支付。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后,2008年4月14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6月13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作出被告为九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同年10月8日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镇雄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取证、申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工伤赔偿。2009年5月8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决字(2009)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付给被告68310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到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告煤矿已预支给被告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实际用去鉴定费300元,车旅费640元。
原告沟门口煤矿诉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虚假的,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内容枉法,且计算赔偿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不给予被告赔偿。
被告赵平昌辩称:其确系原告工人,仲裁裁决合法,原告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只能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应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实质要件,因劳动法并未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被告在原告煤矿做工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且被告受伤后,原告亦主动送被告就医,并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受伤后,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8年10月8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后,被告又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请求工伤赔偿,说明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期限。因此,原告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但已预支给被告的鉴定费用,应予减去。参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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