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
按照宪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因为辖区太小及经济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只能组成民族乡,而不能实行区域自治。所以,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同时也是地方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因此,它们在产生、任期、机构设置等方面,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基本相同。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还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二、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哪些
我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7个自治县、3个自治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71%。
中国最早成立的自治区为:1947年成立的内蒙古自治区,最晚的为:1965年成立的西藏自治区。1958年成立广西和宁夏自治区。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
民族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不是)。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条例:
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不包括人常)。
自治区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需要省级人常批准。
我国少数民族最多的省是云南省,我国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为壮族,分布最广的少数民族为回族。
四川3个自治州、18个地级市。四个自治县(峨边、马边、木里、北川)。
四川有14个世居少数民族,是全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第二大藏族聚居区、唯一的羌族聚居区。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可以行使和它同级的一般国家机关的职权之外,还可以行使自治权。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行使立法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拥有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权利。对于那些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四)培养干部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五)组建公安部队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自主发展经济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地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等。
(七)进行贸易活动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有些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八)管理财政的权利。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国家在财政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性安排,过去曾经规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增收部分自主安排;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在财政预算支出方面,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等,现在虽已有变化,但仍体现优惠性;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九)自主发展文化教育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积极推进本地方的科学、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此外,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其他地方,包括国外,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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