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在某旅游区开办了一家旅店。2002年,江先生等10余人到旅游区旅游。在周某的旅店住宿时,江先生要求住有火炕的房间。周某考虑到有火炕的房间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本不想租,但又想到只要开着窗户,不至于发生危险。于是,便将有火炕,但长期没有使用的储藏室租给江先生住宿,并提醒江先生睡觉时不要关窗。储藏室不在周某依法核准的旅店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可出租房屋。周某一直没有在旅店内巡查。次日早晨,他发现江先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案被检察院起诉到门头沟法院。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与江先生之间存在住店服务合同关系。周某的旅店因设施及管理方面存在瑕疵,造成江先生中毒死亡,其应负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法律规定,在商业经营、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的,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周某经营旅店时,把不在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属于超范围经营,且造成了江先生煤气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可以将房屋随意租给任何不特定的人,危害的客体就不特定,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某将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时,已意识到在此房内住宿可能会有危险,但却轻信其采取的开窗措施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江先生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民事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的侵害;民事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三种行为对于损害程度的要求有很大不同。犯罪行为必须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侵权行为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只要具有违反有关规定,损害他人权利的违法性;违约行为既无需具有社会危害性又无需具有行为违法性,它只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的合同约定有违反行为。本案中,周某与江先生之间确实存在住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其将不在依法核准的旅店经营范围内的储藏室出租给江先生使用,致其身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的民事违约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范围。因此,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过失犯罪的案件,一般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过错、注意义务、履行义务的状况、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本案中,周某将江先生领进垒有火炕的储藏室住下后,双方就形成法律上的住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的周某就有保障江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仅要求周某尽到关于安全的提醒义务,还要求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对此,周某显然没有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尤其在他把明确不符合条件、不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储藏室租给江先生的情况下,更加增大了他的注意义务。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本案中,周某一直没有巡查。同时,周某在明知垒有火炕的房间没有通风设备,易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只是提醒江先生不要关窗。这表明,周某认为只要提醒了江先生就不会发生煤气中毒,但事实上,此储藏室根本不具备充分防止危险发生的条件,这充分体现了周某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此外,周某的行为是引发江先生中毒的直接原因。他将江先生安排在储藏室,使江先生处于一种极有可能发生煤气中毒的危险境地,又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最终,导致江先生死亡。可见,他的行为已具备了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客观条件——过失行为。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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