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牛津法律词典》的定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是公正、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通常赋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或责任。有时根据情况需要,有时只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本文总结指出了自由裁量权所包含的几个重要内容:一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二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是公平正义;三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一种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自由”赋予法官洞察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细节和特点,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目的的判决的权力,从而摆脱严格僵化规则的束缚。因此,与严格的法律规则相比,自由裁量权更具灵活性和“人性化”。正是这些特点使其克服了法律固有的工具性缺陷:法律的无目的性、不可理解性、模糊性和滞后性。经过几千年的争论和个人实践,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人类都认识到适度自由裁量权在法律领域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实现法律正义。第一,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作用。究其原因,是严格管辖规则不适用于一般目的,可能导致同样的缺陷。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就实体法而言,接受一国管辖权意味着适用该国法律选择规则所指的准据法;就程序法而言,适用法院地法律规则意味着接受一国管辖权并遵守该国程序法。目前,各国的立法存在很大差异。在实体法上,在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问题上存在差异;而在程序法上,则在审判方式、证据原则、审判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另外,由于涉及不同的国家,不同国家的管辖权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不同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因此,不同国家的管辖权意味着不同的判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将影响最终的实体正义。目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仍处于分散状态。一般来说,每个国家都会考虑主权、当事方、基本纠纷的性质及其与法院所在地的关系来制定自己的管辖规则。不排除各国出于自身偏好、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利益而制定不恰当的管辖规则。也会有一个限制,即某一管辖权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是公正的,在个别情况下是不公正的。而且,在缺乏国际协调的情况下,各国出于不同的原因制定了各自的管辖权,容易导致正面和负面的管辖权冲突。这不仅为当事人选择法院提供了条件,还可能导致无法司法救济的局面。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散立法制度决定了严格遵守相关规则会导致案件的不公正,为克服这一制度的缺陷,应引入司法自由裁量权。第二,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体现。然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其行使结果可分为消极自由裁量权和积极自由裁量权。(1)消极的自由裁量权。所谓消极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这主要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便利法院论便利法院和类似制度的理论。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如果法院认为由另一个法院审理案件对双方都更方便、更公平,法院就不能接受。法院在作出这一判决时,必须综合考虑:取证的便利性、降低证人出庭的难度和成本、考察现场的可行性等使审判方便、快捷、经济的实际问题。此外,至少应有两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当原告可以选择一起起诉时,法院可以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魁北克和荷兰也存在。
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虽然没有一个叫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但大多数国家都有类似的制度和实践,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如日本的“特例”理论、德国的“法益采取法律行动”等。瑞典法律规定,当案件与瑞典关系薄弱,增加被告负担时,可以偏离相关规则,回避行使管辖权。
2。未决诉讼。
这里实际上是指解决未决诉讼的相关做法。这两种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根据情况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诉讼中止原则和禁令原则。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未决诉讼将被视为衡量因素,而不是实质性因素。中止诉讼是中止国内诉讼,但外国诉讼不继续的,国内诉讼将恢复。禁止令是禁止当事人在其他法院提起或继续平行诉讼的命令。违反禁制令将被判藐视法庭罪。但是,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宪法依据,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和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证管辖权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立法往往规定一审法院的机械原则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1968年规定,当同一方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就同一诉因起诉时,除第一被起诉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应自愿放弃管辖权,让第一法院接受。但事实上,《公约》并没有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因”和“第一受理法院”作出明确的定义。根据各国的国内法,会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应当由欧洲法院通过审理相关案件逐步作出解释。此外,除公约案件外,一些国家还适用实际承认期待理论,即如果外国诉讼作出的判决在本国能够得到承认,那么本国法院应当拒绝管辖。然而,法官在衡量外国判决承认程度方面的重要作用和权力不容忽视。(2)主动判断。所谓积极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各种因素,决定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在各国的立法中,主要有两种情况:方便法院和必要的管辖权。
1。论坛便利。
便利法院也被称为审理案件的合适场所。它是与不方便法院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最大利益,最适合开庭审理的场所。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区别在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维护的法院通常是适当的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是不适当的法院,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是指通常不存在但在特定情况下似乎是适当法院的法院。例如,英国利用方便法院原则,通过送达确立了对最高法院规则管辖范围以外的被告的管辖权。1994年实施的新《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方便法院原则,即如果争端与魁北克有足够的联系,没有管辖权的魁北克法院可以在无法在魁北克以外进行诉讼或无法合理要求在外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审理案件。
2。必要的管辖权。必要管辖权与方便法院的区别在于,在必要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不是审判的适当场所,但如果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就不会受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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