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杨村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正卫,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杰伟,男,1963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乐县杨村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杰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杰伟于2003年与三里庄村委会签订了三里庄三类果园承包合同,由其承包三里庄村委会三类果园地73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3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交一年的承包费9490元,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02年因挖河占去部分土地后,重新约定每年承包费共计9000元。2003年至2007年应交承包费45000元。庭审中石杰伟提交收据17张,共计款47500元。其中原村支书李占杰(已故)出具收据7张,有5张注明收承包地钱共计21000元,1张注明收杰伟现金5000元,另一张注明支现金3300元。原村委会主任和村会计出具收据9张,共计款7200元,其中一张3600元注明收石杰伟果树农业税。村委会主任李××、会计李××均出庭作证称,收石杰伟所有款项均系承包费,村委会与石杰伟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另两张注明收石杰伟承包费并盖有村委会印章和当时村干部李朋革签名,共计款9000元。原村委会主任李××、会计李××出庭作证时均称发包时是公开发包的,南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农业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三里庄村委会称签订合同时没有公开发包,而原村委会主任和会计均称当时系公开发包,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且合同已履行了过半期限,三里庄村委会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是公开发包。石杰伟提交了证据证明村委会原村干部已收取其现金47500元,超出2005年至2007年应交承包费数额,三里庄村委会称村干部收费方式不当,部分收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且开支去向不明,不应认定为石杰伟缴纳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此事责任不在石杰伟,收费方式不当或去向不明均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责任完全在村委会一方,且该责任法院无权直接追究,故石杰伟所交款应认定为缴纳了承包费,石杰伟没有违反缴纳承包费的约定。三里庄村委会所说苹果地是村委会从村民责任田中收回的土地,是否因此应将土地返还村民以及苹果树苗款问题均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三里庄村委会称石杰伟卖土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三里庄村委会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石杰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乐县杨村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乐县杨村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里庄村委会上诉称,
1、三里庄村委会同石杰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应属无效。
2、石杰伟在承包期间,不按期交付承包费,肆意砍伐果树,挖毁土地,属严重违约,三里庄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
3、石杰伟没有按期足额交付承包费,应补交承包费,并应按日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果园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石杰伟支付所欠承包费及滞纳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杰伟负担。
石杰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三里庄村委会于2000年10月1日与石杰伟签订三类果园承包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里庄村委会与石杰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多年,石杰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三里庄村委会认为当年发包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石杰伟承包后不按期支付足额承包费,应确认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石杰伟应补交承包费及违约金。三里庄村委会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三里庄村委会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南乐县杨村乡三里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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