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本案的合法股东吗?被告的股权转换是否有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8:03:45 203 人看过

【案件】原告:李永斌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乔翔瑞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8日,股东为冯毅、乔翔、程浩、袁月华,每人出资15万元媛媛。1997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毅变更为乔翔。冯毅将股权转让给当时的妻子李永斌,随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称“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将公司股东冯毅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永斌,于6月31日交付,1997年,转让方为冯毅,接受方为李永斌。证人是乔翔和袁月华。转让协议盖有瑞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李永斌”的签名不是他自己写的,而是冯毅在1997年6月,瑞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将冯毅先生持有的瑞发股份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李永斌女士,股东大会选举乔翔、程浩、李永斌、袁月华为董事,组成董事会”。同日,公司还通过了《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第三条规定“股东由冯毅变更为李永斌”。之后,公司将李永斌列入股东名册,并将冯毅持有的全部股份写入李永斌名下。1997年7月8日,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1997年7月3日,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栏中写明李永斌,最后乔翔签字确认。2004年2月,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等5份文件,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乔翔。在这5份文件中,“乔翔”的签名是他自己的签名,“李永斌”的签名不是他自己的签名。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签名,受我院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上述五份材料中“李永斌”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于1992年1月所写,冯毅与原告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各自名下的房产归自己所有。冯毅同意,1997年6月转让给原告名下的瑞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仍属于原告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1997年取得的股权存在瑕疵,因此取得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衡平。虽然很明显冯毅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李永斌并没有在收受人一栏签字。他代表冯毅签字。由于冯毅是转让人,他不能代表受让人李永斌签字。而双方没有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因此,原告不是合法权益的持有人,无权提出索赔。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是合法权益持有人。199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冯毅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在收受人一栏签字,因为原告和冯毅当时是夫妻,所以冯毅代为签字。而目击者是袁月华和乔翔,他们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乔翔擅自伪造股权转换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人本人,属于违法行为。他应将其股权归还原告,并在庭审后恢复原告股东的身份,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瑞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冯毅必须征得其他两名股东的同意,才能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当时的妻子,即原告。根据原告李永斌提供的1997年《股权转让协议》、1997年6月30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997年6月30日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1997年7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等一系列证据,而1997年6月的股东名册上,袁月华、乔翔、程浩不仅知道此事,而且同意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1997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中承兑人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双方均未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但基于冯毅与原告1997年的婚姻关系,其他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毅的代理行为,后来原告也批准将冯毅的股权转让给自己。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6月取得瑞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合法的,2004年2月瑞发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永斌”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至于2004年2月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永斌”的签名,由于原告不承认,且难以确定协议内容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将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乔翔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恢复并登记以原告名义非法转让给桥乡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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