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诚,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罗山县城关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罗山县东铺乡黄湾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诚、王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诚、王明相互纠合,分别携带钢制匕首、钢制弹簧刀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信华商场附近,准备物色街上单身、瘦小的人实施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告人龚诚的钢制弹簧刀一把、被告人王明的钢制匕首一把,经鉴定,均属国家管制刀具。
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在二被告人身上缴获钢制匕首、钢制弹簧刀各一把;
2、被告人龚诚、王明对作案工具的签认,证实被告人龚诚、王明携带的匕首、折叠刀是准备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
3、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携带的刀具属于国家管制刀具。
4、被告人龚诚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2006年5月4日,其与王明分别购买了一把匕首、一把折叠刀,并商量去抢劫那些单身的、衣着光鲜、看上去有钱的人,连续几天凌晨分别在新世纪门口、站前路及秀全路上物色作案目标,5月10日凌晨3点,其与王明在站前路蹲点物色目标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
5、被告人王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与龚诚购买刀具是准备抢劫的。5月10日凌晨3点在站前路物色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诚、王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龚诚上诉辩称其没有抢劫意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诚、王明携带国家管制刀具准备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龚诚提出其没有抢劫意图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明供述指认其与上诉人龚诚购买刀具是准备用于抢劫,上诉人龚诚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在案,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龚诚辩称其没有抢劫意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诚与原审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国家管制刀具、物色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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