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是一种经济活动,必然受到经济活动规律以及有关经济管理和财务制度的制约。不管行为人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在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中,只不过查处这类犯罪的难度比较大,需要专业知识和专业背景下的敏锐眼光。而审计工作具有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优势,在查处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法院最后判决时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审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材料中所确定的数额存在很大的出入,使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大大地减弱了打击经济犯罪、惩治腐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审计证据规则与刑事证据规则之间存在着差异,行政取证与刑事取证诸多方面无法有效地衔接,审计中取得的证据无法完整、直接地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甚至不具备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笔者现就二者衔接配合的现实操作机制进行探讨。
审计证据与刑事证据一样,一般也要求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由于审计机关审计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本身存在不同,审计机关审计查处行政违规、违法;而刑事诉讼是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的发动、运行会对公民的人身乃至生命权利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现代刑事诉讼注重对人权的保障。由此,对刑事证据本身以及证据的取得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这种对证据严格要求的最极端表现就是尽管证据内容客观、关联,但仍要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适用。因而,刑事诉讼对刑事证据的要求尤其在合法性要求方面自然要高于审计对审计证据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审计和刑事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审计机关有其不同于司法机关的特殊职能要求和专业特性,不能要求所有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取证行为都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否则即违反了矛盾特殊性原理,而且也有悖于行政效率原则(就效率要求而言,行政显然要高于司法)。
其次,在审计机关移交司法处理的案件中,由于审计机关移交案件,只是为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是刑事立案的前一个阶段,案件还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处理。所以,从理论上而言,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只要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即可,而不需要达到提起公诉或法院判决的要求。也就是说不能将立案之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据要求,作为审计机关法定的审计义务。但是这并不排斥实践中可以自觉地提高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来指导审计取证行为。
再次,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中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取证行为必须在形式上满足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要求,这是衔接二者所需要强调的重点。其一,审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证据必须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即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其二,上述证据取证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其三,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根据上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应该先从制度或规则上入手,对现行的审计准则作出相应的修改、补充,以尽量弥补与刑事证据规则之间的空隙。而后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按照规则的要求办理,如对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中的审计证据不能简单复印签章了事,还必须注明“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何处”,并由保存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样审计证据制作和法律证据制作方法之间、审计证据形式和刑事证据形式之间就基本保持了一致。
最后,在证据的实质性要求上,一般而言,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因而审计机关在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材料中所采用的账务证据,要注意账务证据之间的联系,注意收集有关的其他证据,以便相互印证,同时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主动与检察机关协调,以保证工作的有效性。如在审计某一案件时,发现出纳员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就应同反贪部门联系,根据刑事证据的要求制作证据,这样一方面使审计账务证据如上所述在形式上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在实质上、内容上也能够比较充分地证明案件待定事实。在上述案件中挪用公款的出纳员买两本现金支票,一本预盖印鉴章,根据自己需要开支票到银行领现金,一本存根写后入账。审计时通过对银行账、单位账及对应的两张现金支票,并获取相应的言词证据,通过这些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既证明了该出纳员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又得到了具体的挪用金额,克服了审计获取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单一账务证据从而造成证明不全的弊端。
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谢俭杨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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