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城区港区内港航设施使用深水岸线初审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8-04-10 03:49:45 86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申请人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可提出以下行政许可申请:1.申请使用岸线项目的功能、性质、用途和建设规模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及各市港口总体规划;2.岸线使用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3.对港口总体规划后续实施无不利影响;4.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建设项目,应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部令第9号)要求,报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岸线申请业务。

二、办理材料

双面打印成1张A4纸

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

工可专家评审获得通过;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盖章正式文件。

同意项目使用岸线的正式函件。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网上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在广东省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2.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3.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通过或者初审不通过的决定。

4.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予以初审通过的,正式发文转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不予通过的应当将不予通过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5.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初审决定的同时,应当将初审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窗口办理流程

该业务通过广东省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网上办理流程,企业直接在系统上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纸质资料。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汕尾市城区红海大道汕尾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汕尾市交通运输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

第一条使用港口岸线,实行两级审批制度。

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审批手续。其余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设区的市,下同)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附必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资料,下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向我部提出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申请;我部在进行评估后,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审批,审批结果报我部备案。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全文条款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

第十四条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他事项与要求。

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十六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修正)()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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