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收购请求权案件的调解思路与方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40:08 457 人看过

被告稳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系张超、陆志平及彭美琴。其中,张超和彭美琴各占股份25%,张超并担任公司监事,陆志平占股份50%,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03年3月7日,稳健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之需,在三股东均未实际增资之情形下,通过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将稳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人民币150万元。2006年11月,张超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查阅从2002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之前稳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帐簿之权利,并从财务报表上获悉从2002年8月至2006年12月31日,稳健公司连续五年均有赢利之事实。张超遂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后于同年9月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10月11日,张超致函稳健公司请求召开股东会,提出分配利润之方案,并说明若不同意分配利润,则请求稳健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007年10月22日,稳健公司通知张超定于2007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因股东陆志平、彭美琴提出公司的100多万元应收款未收回而致帐上无利润可分配而最终未形成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能确定稳健公司收购张超股份之方案,张超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稳健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价格收购其25%的股权。

【审理】

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股东请求公司强制收购股权之程序是否必须先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时间界定是按会计年度结算还是必须按实际经营日期计算;第三、应收款导致实际无利润可分配对认定公司是否构成拒绝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有影响;第四、公司增资但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是否可认定公司已将利润以增资的形式支付给了股东。法院认为,对争议一,本案中仅召开股东会而未形成决议并非成为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之障碍。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之目的系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途径。一般而言,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期望股东会能形成是否分配利润的决议,该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故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对争议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时间界定应是会计年度概念,按照一般的会计结算程序,均以年度为准,而非实际经营期限。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年底,财务报表所反映的未分配利润均为盈利,该利润数据亦获各股东的一致认可,在公司法对连续五年盈利的界定并无特殊规定之情形下,按照会计法上的会计年度结算,应符合行业结算标准。对争议三,形成两种观点:第一、应收款是否作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尚不能确定,包括应收款是否影响利润分配均需要通过审计查清。第二、应收款与利润无关,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在理论上存在公司连续五年有赢利之情形,则构成强制收购之条件,而不考虑应收款之情形。对争议四,也是两种观点,第一、对增资部分,因股东未实际出资但知道公司已实际扩大注册资金之事实,该资金的来源应包括在公司的盈利中,故公司的增资部分已经覆盖了公司的利润,应视公司对此已作利润分配。第二、增资部分,在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之情形下,一般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提取,与利润无关。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原告张超退出其在被告上海稳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拥有的25%股份,被告稳健公司以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将公司的部分债权计人民币158,735.24元转让给原告作为其出资方式收购原告的所有股权;被告稳健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权予以转让或注销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评析】

本案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退股,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案件。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异议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并与其他自益权一样构成股东权的重要内容。由于新公司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简略,所以对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公司法一般原理进行探讨和分析。本案的妥善解决主要有两点启示。

一、准确把握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甄别各方的诉讼利益,确立调解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

本案原告通过知情权诉讼获悉公司连续五年有盈利而未作分配,但该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还需要公权力介入审查。该审查除实质性要件外,还应考虑程序性的要件。法院在归纳并分析双方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虽认定了公司存在连续五年盈利之事实,但认为对涉及的具体问题如应收款、增资与利润之间有无关联性还需通过审计解决。鉴于公司规模不大,兼之审计的不菲费用无形中又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即便法院最终判令公司强制收购,则在履行过程中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很可能引发更大的纠纷。小股东是否能实现诉讼目的或者说实现目的之后果对公司的最终命运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均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以及对股东之间利益平衡问题,希望公司股东能通过公司自治性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故合议庭调整思路,确立调解的司法理念,努力寻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逐步引导当事人走调解之路,争取通过调解由公司收购原告的股份,使小股东离开公司,亦有利于真正化解矛盾,妥善解决争议。

二、积极行使释明,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双赢

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采取主动介入式,在收购主体、收购价格以及责任风险等方面尽量衡平各方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存在大量的应收款情况下,法官建议以债权转让使原告取得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当事人积极采纳;至于公司收购后对股份的处理,也通过法官的及时释明,敦促当事人依法在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使股份的回购合法、有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规定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的出台也为本案的调解找到了参照的法律依据。该案的调解解决,体现了法官对公司法原则和精神的准确理解与把握,也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护,为处理该类纠纷寻找到最佳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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