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老太王某在他人的介绍下,与归国侨胞李某相识,此后,两人即生活在一起相伴走过了十年风雨路。10年后,王某却为李某的遗产和李某的女儿小兰打起了官司。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李某和王某不构成事实婚姻,李某的遗产存款6000美元中,王某得1500美元,小兰得4500美元。
1949年4月,正值壮年的李某因故去了国外,那时女儿小兰才8个月。1988年,因思念故乡和妻子、女儿,在阔别了40年后李某回到了故乡海门。回到家后,李某发现已是物是人非,女儿小兰已是人到中年并已结婚生子,而妻子已在女儿四岁时,就离家出走改嫁他人,并早已生育了三男三女,现在生活很幸福,表示不愿意与李某再续前缘。在他人的介绍下,李某认识了丧偶的无儿无女的老太王某,两人一见倾心,按照农村风俗简单办过酒席后,就幸福的生活在了一起。
2004年11月,李某病故,未留下遗嘱。办过丧事之后,王某与小兰即为遗产发生了争执。王某认为自己在医院侍奉老伴时,而小兰不成心侍奉,却去翻找父亲的东西,擅自拿走5000美元存款和房产证,实属不该。小兰则认为自己拿走父亲的东西天经地义。王某和小兰争吵无果后,即一纸诉状把小兰告上法庭。
王某诉称,自己1993年与李某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共同生活,因李某没有国内的居民身份证,所以没有领到结婚证。2004年李某病故。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有积蓄1.1万美元,并购买了房屋1间。在李某去世前二天,小兰拿走了5000美元及房产证,将钱转入小兰自己名下。王某现要求法院确认1.1万美元中75%和房屋一间的产权归自己所有。王某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与李某准备领结婚证的合影照片,提供了署名为李某的写给王某的信件,信中称“王某妻”,还提供了自己和李某去医院就诊的病历卡,以证明自己对李某的生活尽了扶助义务。
小兰辩称,王某认为与自己父亲的婚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父亲在1995年之前尚未与前妻解除婚姻,不可能与王某结婚。王某只是父亲雇请的保姆,其照顾父亲是有偿的,父亲生前已将保姆费寄放在他人处,因此王某不是法定继承人,不享有任何继承权,自己才是李某唯一的继承人。自己取出5000美元是为父亲治病及办丧事用掉了。小兰也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1995年7月李某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1995年7月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索取证明的函,内容为“李某准备另与王某登记结婚,现登记机关要求李某在国外的居住地出具李某在国外期间婚姻变化状况证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解放前去了国外,90年代回大陆生活,2000年3月,被告小兰及其丈夫为李某正式回国内定居提供了担保。李某病故前未留遗嘱,本案诉争的1.1万美元系李某在国外的补偿,其中6000美元存单在原告王某处,5000美元被被告小兰于2004年11月取出。
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病历卡、信件、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的同居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民政局的函与原告提供的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在1995年7月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后与原告王某去民政机关去办理结婚登记,因李某缺少有关证明而未能办成,这与原告本人陈述相吻合。因此原告仅凭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在1993年。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在1995年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原告称与李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某的遗产为1.1万美元及房屋一间,对1.1万元中6000美元属遗产双方无异议,由于5000美元是在李某生前由被告小兰支取,原告未有证明证实被告取款行为属其诉称的擅自拿走,因此原告主张该5000美元属遗产证据不足;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房屋属遗产。因此法院对该两项不予支持。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之间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不属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在较长时间内与李某以夫妻相称,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作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分得一定的遗产,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已为其今后的生活作了安排,因此原告所得遗产份额应适当。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遗产6000美元中原告王某得1500美元,被告小兰得45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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