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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