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方的倾向性
虽然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有明确规定,评标可以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式,但真正采用前一方式的,极为罕见。究其原因,无非是因前者的客观性太强,使招标方难以操控投标结果,而后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分数是主观评分,招标方可以操作的空间自然大许多。当前,招标方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屡见不鲜。有的招标方不按规定,全部专家小组成员均由自己认命;有的则在招标文件中列明一些明显有利于个别单位的条款;还有的则是在评标时由投资方的专家明确表示支持某一投标单位。
招标方的倾向性出自以下三个原因:首先是牺牲价格保质量。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招标方不愿意承担任何质量方面的风险,导致工程的性价比扭曲。我国对工程质量采取终身责任制,而相应地对工程造价的限制却不甚严格。“花钱保质量”是建筑界最流行的一句口号,这看似有道理,其实是极大的浪费,同时也为工程施工时的“权力寻租”大开方便之门。钱花多少并不需要负责,且这钱又并非自己的,投资方自然不怎么心疼;其次是招标方为行业内的施工企业作考虑。前面提到过,在产业主管部门作为投资方的情况下,其下属的施工企业凭借其与主管部门多年的良好关系,必然对招标方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也许这并非招标方的初衷,但在实际中的确难以避免,最后就是“权力寻根’,因愈客观的评价标准,愈难以进行“寻租”活动。如果仅以“最低标价”作为评审标准,那么投资方左右招投标结果的能力将会大大降低,也就等于中标结果将完全由市场决定。投资方手中的权力将大大削弱,“权钱交易”的成本将极大幅度地提高。因而近年来国家虽然一再要求投资方应淡出具体的招标工作,而投资方迟迟不愿交出手中权利的原因也就在此。
(二)交易主体不规范操作
交易各方主体不是独立运作的市场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建设市场交易各方中重要的主体是承包商,但在招投标活动中,这种交易已经形成了一种默契,即“地缘”优势,如利用某些施工企业是某委、办、局或农场、园区下属改制企业,或者某施工企业与某业主的关系比较密切,那么别的施工企业由于关系不熟或经过私下做工作,就不来投标。而且形成不成文的规定,相互借资质进行围标,这次我帮你,下次在我的地头上你帮我的这种情况,由于做的隐蔽,很难查处。目前,建筑市场还有在一些个体以法人名义参加工程招投标,由于建筑行业门槛不高,可以进入该行业有资质的管理,某些企业为了增加业绩或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将资质外借,甚至某些高资质的国有企业,为了照顾关系,企业又有经济效益,企业管理者个人还有隐性收入而外借资质,造成了现在建筑市场中挂靠盛行。
(三)资格预审缺乏责任感
资格预审是招投标过程中的一道程序。多数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资格预审是重视的,编制的一些标准和方法也是可行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招标单位在资格预审方面还缺少些责任感:
①随意性:招标人在组织招投标活动中,没有真正认识到资格预审的重要性,对资格预审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投标报名不足7家的,就不进行资格预审;多于7家的,便匆匆忙忙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这样既不规范,又不科学,浪费了人力和物力;
②盲目性:招标人对资格预审工作认识不够,认为只要投标资质等级符合招标工程要求的,都可以参与投标。如投资上千万元的工程项目,参与竞标的企业有时可能达到三、四十家,在此情况下,也会造成投标人、招标人、管理部门的人力、物力的浪费。使大家误认为进行招投标只会使工作程序更加繁琐,起不到很好的投资效益;
③不科学性:招标人有时为了图省事,对投标报名的企业不进行资格预审,干脆采取抽签摇号的方式,直接选定投标人参与工程项目的竞标。采取这种方式,表面上看可能很公正,业主方没有指定入围单位,但实质上,这种方式非常不科学,投标人都是抱着赌运气的心态来投标的,丧失了招投标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而且会使资质等级高、业绩优、信誉好的企业无缘参与竞标。
(四)招标办执行监管力度不够
目前,招标办主要依靠《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有关部委令和地方法规等监督招投标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实施细则,首先从法律规定有弹性的条款看,给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暗箱操作”提供可乘之机;其次就是公开招标项目是由企业通过密码在网上报名,投标的几个主要环节必须持有法人公章和法人代表鉴章的委托书才能投标,程序是合法的,因此对围标企业查处时取证非常困难;再就是从行政手段上看,对规范项目业主行为缺乏有效手段,发现有违法行为,仅有的手段是惩罚性的消极手段,而且执行起来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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