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2)上海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3)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上海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公布后,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发生超出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但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报销。
工伤人员因情况特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人员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4)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和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治疗的,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因特殊情况用现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须经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并由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医疗费零星报销结算单》或者《医疗费用核定凭证》,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核定凭证。
(5)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由医疗机构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差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从工伤保险基金划转至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就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按规定执行。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属于工伤复发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人员可凭《工伤复发确认书》到原就诊医疗机构重新办理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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