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吴某合伙成立一家酒庄,酒庄经营三个月后,李某提出退伙,刘某、吴某均在微信群中表示同意。后李某要求清账时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便诉至法院,刘某、吴某却当庭否认同意退伙。庭审中,微信聊天记录成了关键性证据,二被告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某退伙之日起,李某就已自愿退伙,法院最终判决由刘某、吴某共同支付李某退伙款。
自愿退伙的条件有哪些?
本案中三人合伙中约定了合伙期限,因此在合伙人退伙时适用的是协议退伙,想要退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两被告已经在微信群中明确表示同意李某退伙,所以已经达到了退伙的条件,二被告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某退伙之日起,李某就已自愿退伙。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在诉讼法中,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范畴,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就属于该条中的“网上聊天记录”。
1、首先是确认双方真实身份,如果双方都承认这一身份,或者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判断出双方身份的,则可以确认为双方真实内容。
2、对于聊天记录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果是双方现场在网络交谈,并经公证,应该确认数据的有效性。如果是事后采集的证据,则存在做假的可能。
3、对于聊天记录的时间性问题。一般来说聊天记录往往为连续性的,因此聊天记录的审查,应该尽量从全面的角度审查,排除某一方断章取义的做法。
本案中,刘某、吴某在微信群内的发言系其同意李某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三名合伙人以线上交流为主,因此自刘某、吴某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某退伙之日起,李某就已自愿退伙,这份微信聊天记录也被认定成了关键性证据。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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