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6:51:09 136 人看过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向市建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市建管办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办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及其实际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外地施工企业应按其资质等级和市建管办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外地施工企业应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因建设工程工期等原因,确需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的,应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外地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复核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沪施工,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由市建管办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将注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条外地施工企业在沪施工,应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劳动安全、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并自觉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外地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进沪施工许可证在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收缴其进沪施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或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五百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擅自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建筑劳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复核手续,或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管办可核减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两年内不得进沪施工。

第十八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外地施工企业进沪从事钻孔灌注桩施工的管理规定,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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