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帐已还
赵*麟向阂*安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12年4月,阂*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赵*麟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赵*麟均借故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赵*麟归还借款。阂*安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赵*麟答辫称:借款已于2005年春节期间偿还。由于阂*安称借条不在身边,当时未取回借条。事后,两人因故发生冲突,闺*安为报复自己,以借条为据,要求自己重新偿还借款。赵*麟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阂*安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借条尚未取回,过两天给你。放心,账已清,我不会再向你要了!”
二、手机短信可否做为证据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开始出现并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应用。手机短信息就是其中之一。所谓手机短信息,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而出现的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讯方式。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并出现在诉讼活动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人们面临的一个新问题。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手机短信息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考察。
(一)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即是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在本案中,赵*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阂*安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本案来看,赵*麟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由此可见,赵*麟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赵*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子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且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提取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赵*麟提供的手机短信与阂*安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赵*麟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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