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罗先生在辽宁省一家研究院有限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助理和物业公司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罗先生为公司垫付了业务招待费,但公司推迟了报销。因此,罗某要求被告支付4580元的外企招待费和300元的2010年利息
公司认为招待费与公司无关,已超过仲裁期限,根据调查,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召开了第一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由关总经理主持,以明确任命的主要领导的职责分工。管总经理主持公司总体工作,分管总经理办公室、金融中心、政策法规中心和物业公司。罗副总经理负责物业公司的整体工作,协助总经理参与公司预算,同时物业公司经理
罗先生(罗先生)签署了一份共计人民币4480元的发票,包括背面另一张人民币448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背面有罗的签名,总金额为100元
在提起诉讼前,罗于12月12日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0日,仲裁委员会发出《驳回通知书》(廖老任中字(2013)第810号),2013年,决定不接受原告的仲裁请求,理由是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在本次劳动争议中,罗某为公司垫付了相应的业务招待费。费用已由公司总经理关某签字确认,应退还给罗某4480元。但是,对于罗的权益主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他们不支持
尽管公司认为超出了仲裁期限,但罗主张的业务招待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
案例回顾:2010年,罗某在辽宁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助理、物业公司经理,任职期间,罗为公司垫付了业务招待费,但公司推迟了报销。因此,罗某要求被告支付4580元的外企招待费和300元的2010年利息
公司认为招待费与公司无关,已超过仲裁期限,并要求依法驳回罗某的申诉
经调查,2005年10月12日,公司召开了第一次总经理办公会,由关总主持,明确了任命的主要领导的职责分工。管总经理主持公司总体工作,分管总经理办公室、金融中心、政策法规中心和物业公司。罗副总经理负责物业公司的整体工作,协助总经理参与公司预算,兼任物业公司经理
此外,罗副总经理还为餐饮(娱乐)行业提供了63张定额发票,其中背面有罗、关签名的发票61张,共计4480元;两张发票背面有罗的签名,总金额100元
罗于2013年12月12日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0日,仲裁委员会发出廖老任中字(2013)第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决定不接受原告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其超出了仲裁申请的期限
案件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在此次劳动争议中,罗某为公司垫付了相应的业务招待费。费用已由公司总经理关某签字确认,应退还给罗某4480元。但是,对于罗的权益主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他们不支持
尽管公司认为超出了仲裁期限,但罗主张的业务招待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不存在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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