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明盗窃案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32:09 497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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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小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步云桥镇梁家村第13村民小组。200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曾小明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小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小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小明与同案人刘林玉、唐湘黔(均已判刑)三人窜至祁东县设计院办公楼,见院内停放很多的摩托车,于是由被告人曾小明与同案人唐湘黔在外“望风”,同案人刘林玉窜入院内将张典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大阳125-6型男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当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曾小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小明的供述,2004年5月9日下午4时许,他与同案人刘林玉、唐湘黔在祁东县洪桥镇横马路玩,刘林玉讲他身上没钱花,提出到设计院去盗窃摩托车,要求他与唐湘黔为其“望风”,他俩表示同意。后三人到达设计院办公楼时,他与唐湘黔在外“望风”,刘林玉进入院内盗走了一台摩托车以及他自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

2、同案人刘林玉的供述,200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与曾小明、唐湘黔三人商量到祁东县设计院去盗窃摩托车,曾小明、唐湘黔在外“望风”,他进入院内将一辆大阳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

3、同案人唐湘黔的供述与被告人曾小明的供述基本一致。

4、失主张典的陈述,陈述了自已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购车时间、购车价款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情况。

5、证人罗新春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5月9日下午5点多钟,他发现有三个年轻徕仉骑一辆摩托车进入设计院内。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见其中一个徕仉骑着张典的摩托车出来往中心市场方向走了,他立即将被告人曾小明与唐湘黔拦住,叫其打电话给那徕仉把盗走的摩托车送回来,失主张典等人将摩托车骑了回来。

6、领条,证明了失主张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领回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240元。

8、本院(2005)祁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了同案人刘林玉、唐湘黔与被告人曾小明共同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9、邵东县人民法院(2003)邵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曾小明于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曾小明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曾小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曾小明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小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小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小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小明于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且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小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小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说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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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盗窃判决书下发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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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因此,盗窃罪的刑事案件开庭后,最多在一个半月内能拿到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