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盗窃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31:19 297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自报姓名,其他情况不祥),女,23岁,聋哑人。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燕,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手语翻译曹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眼镜”(另案处理)在本市801路公交车上,由孟某作掩护,“眼镜”趁乘客邬某不备之机盗得其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72.8元、美金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眼镜”盗得钱包后,即将钱包转交给孟某。孟某接到赃物后,即在公交车停车时下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眼镜”(另案处理)在本市801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车行至本市长沙晚报公交车站时,由孟某作掩护,“眼镜”趁乘客邬某不备之机盗得其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72.8元、美金1元及中国银行卡一张(内无存款)、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内无存款)、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眼镜”在盗得钱包后,即将钱包转交给孟某。孟某接到赃物后,即在公交车停车时下车,在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9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801路公交车上被人盗走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72.8元、美金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证人张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长沙晚报公交车站附近看见被告人孟某及另一名男子下车后慌慌张张,两人形迹可疑,即上前去将两人抓获;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长沙晚报公交车站附近看见张某某、代某某在喊“抓扒手”时,即赶了过去并发现地上掉下来一个钱包,其将钱包捡了起来后交给了失主;

4、抓获经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

6、长沙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系先天聋哑;

7、骨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年龄大于十八周岁;

8、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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