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庆行终字第5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方贵(未到庭),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甸县东兴乡乡直。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霞,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东兴乡乡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林甸县东兴乡。
法定代表人邢占江,男,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于幸福,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乡党委副书记,现住林甸县东兴乡。
第三人林甸县东兴乡红阳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林甸县东兴乡红阳村。
诉讼代表人郑庆江,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孙方贵、刘淑霞因不服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200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孙方贵、刘淑霞申请解决劳力承包田等问题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幸福,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郑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3年第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林发(1983)45号文件分给原告耕地17.5亩,95、96两年丈量时原告实际耕种20.03亩,1998年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中办发(1997)16号、黑发(1997)21号、林农办发(1998)23号文件规定,在原告有20.03亩耕地的基础上又分给其7亩,共计27.03亩土地,根据实际情况,第三人进行的两轮土地承包并没有少分给原告耕地;原告耕种土地应积极主动交纳承包费用,依据《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欠款的土地承包费应交纳一定的利息,第三人收取其欠款利息是正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3日做出的关于孙方贵、刘淑霞申请解决劳力承包田等问题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孙方贵、刘淑霞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2)林行初字第13号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补地19.5亩。被上诉人答辩称:平安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分给孙方贵承包田,上诉人要求补地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直接处理土地承包经营问题的权利?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直接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乡政府有权对上诉人孙方贵、刘淑霞不服红阳村土地承包的问题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上诉人刘淑霞、孙方贵诉讼请求是要求分给劳力田,此种要求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被上诉人东兴乡人民政府只有对红阳村与村民之间在土地承包中发生的纠纷,具有指导义务,没有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孙方贵、刘淑霞申请解决劳力承包田等问题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审判员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2002年12月16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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