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概念不应一概而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11:45 72 人看过

政府信息公开不能侵犯商业秘密,但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秘密”的界限,不能一概而论。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受权利人保护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但是,这一界定应当只适用于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范围;一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企业特别是公共服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否应当服从公共利益,是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值得商榷知道,或者是否所有的商业秘密都可以绝对保密。会计报表等企业财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不能对股东保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涉及投资者利益,必须向社会公开。在这个时候,商业秘密的权利比投资者的知情权要少。这不仅是一种惯例,也是一种法律形式。同样,社会公益性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和产品价格也涉及公共利益。比如,当企业因成本难以承受而要求涨价时,如果企业自己公布的成本账目是真实的,政府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可信的,公众自然要咨询或披露企业的相关信息。在这个问题上,公众或消费者对公益性企业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与投资者的知情权基本相同。比如,在原材料涨价之外,无论是不合理的职务消费、高工资、高福利、亏损浪费造成的成本增加,甚至是不正常的折旧、利润转移等会计手段,公众都有理由看清楚;否则,这就可能导致垄断企业以成本的名义将负担转嫁给消费者的问题。在这个时候,商业秘密没有绝对性,这是低于公众知情权的。一旦“商业秘密论”得到法律文件的进一步支持,公益性企业和垄断性企业拒绝消费者或纳税人的理由将更加充分,政府信息公开的风险和门槛将更高,这将是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一种损害。因此,笔者建议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不应一概而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的定义应予以明确界定。(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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