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大力开展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保护投保方的经济利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利用陆地、水上、空中运输工具起运或者转运的货物,除军用物资外,不论路程远近,均应积极参加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应当遵守合同,讲求信誉,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铁路、民航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和发展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为保险公司及其代办单位的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保险公司委托运输单位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代办单位应认真做好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保险公司应向代办单位提供业务单证,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搞好代办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为方便投保,保险公司应采取多种方式为投保方办理保险手续:投保方可以凭货运单到保险公司直接办理手续;也可以在受保险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办理手续;还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预约协议,由保险公司根据协议按时上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货物运输保险手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当事人双方均应签订书面合同。
第八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均不得随意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合同。保险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投保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保险方应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可以根据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运输货物必须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性质和承载工具的要求包装。
第十条投保方、承运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做好运输货物的防灾防损工作,以保证货物安全、准时运达目的地。因未尽职责而造成的事故损失,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运用形式,开展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及安全运输宣传,并配合承运单位抓好货物安全运输的基础工作,以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交纳保险费的标准、赔偿标准、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程序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保险的大宗农副产品、允许政策性亏损的商品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保险公司应在保费费率、服务形式等方面给予优惠。运输、装卸、仓储等单位亦应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已在起运地投保的联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重复保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用滞运货物等手段,强迫在起运地已经投保的中转货物重复投保。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投保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因投保方不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投保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出事地点的保险公司应配合运输、公安、港监等部门认真做好事故代查勘、代理赔工作。赔偿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保险事故,由出事地点的保险公司代理赔偿;赔偿金额超过二千元的保险事故,出事地点的保险公司在及时完成代查勘工作后,应将损失情况迅速通知承保该货物的保险公司,帮助投保方尽快获得赔偿金额。
保险方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天内付清赔偿金额(赔偿金额超过二千元的保险事故,保险方自收到代查勘的保险公司发出赔偿通知之日起计算时间)。如不及时赔付,则自第十一天起,除如数偿付款外,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赔款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主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八条货物运输保险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属合同纠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纠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
二、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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