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广西大新县渔业协会利江河响水河段网箱养殖示范基地位于大新县桃城镇西北部利江河段。在该基地原告孔*聂经营网箱养殖的有两处,水域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原告孔*聂于2005年12月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均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20日该河段网箱养殖示范基地被认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2009年1月23日上午8时,大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接到该基地养殖户黄-坚报称网箱多种鱼类出现浮头大量死亡的现象,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大新县环保局接到报案后也派员赶赴污染现场调查。经现场清点,原告孔*聂网箱养殖死亡的鱼类有罗非鱼8073.80市斤、青竹鱼403.90市斤、草鱼193市斤、鲤鱼295.40市斤、鱼苗鱼种580尾、叉尾鮰鱼434市斤、叉尾鮰鱼鱼种725尾、鳊鱼209市斤、骨鱼2.70市斤、骨鱼鱼种130尾等。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理死鱼及清洗网费用2760元。同年2月6日大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作出《利江河响水坝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论为:1、网箱养殖鱼类大量死亡,是由于该水域被上游工厂排放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所致,废水中的有机物质大量消耗了河水中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河中鱼类缺氧而窒息死亡。2、污染渔业水域导致水体缺氧的污染物质来自上游的**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排入进入利江河的生产废水。2月8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利江河响水坝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造成这次利江河响水坝网箱及自然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08/09榨季将超标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日积月累,废水中的有机物在生化过程中消耗了河水中大量的溶解氧,加上正处于枯水期,河水水量少,流动缓慢,河水的自净能力较差,导致该河段河水水体缺氧,河中鱼类因缺氧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大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委托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8月5日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即大新县利江河响水坝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造成的网箱鱼类死亡的损失鉴定价值共计为500153元。其中原告损失为91011.90元。评估费为4600元,该费用由罗*风开支。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取被告外排的洗木薯废水水样送崇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了常规性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被告排放的洗木薯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已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允许排放标准的10倍。从2008年11月5日开榨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一直将超标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1月16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到被告公司检查“三废”处理设施运转情况时,发现被告将未经废水末端生化处理设施处理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存在环境污染隐患,为此曾作出《关于责令**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限期进行整改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已全线停产,工人清洗机械车间地板,然后准备放假过春节,清洗机械及车间地板的废水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利江河。同年1月23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到现场检查时发现,从沉渣池排入利江河的排污口还遗积有部分薯皮等废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8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网箱鱼受污染,而被告没有排放使鱼死亡的污染物。原告只是感觉水体被污染。渔政、环保部门也没有作出相关鉴定结论,而只是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与鉴定结论是不同的。因为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有资质问题。也就是说,鱼死亡的真正原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而鱼由缺氧致死,缺氧由养殖时气温过高等引起。没有鉴定结论作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排放污水致其鱼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是无依据的。本案涉及举证倒置问题,原告不应曲解。原告应先提出基础的依据,即应先有基础的证据证明原告鱼死亡系被告排污所致,而不应直接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从渔政部门的分析报告知道,水体饮用水标准都符合,水都能饮用,那么养鱼就应当没有问题。因此水体并未受到污染。缺氧是由其他因素引起。原告鱼的死亡与被告排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其损失的价值与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相符。原告多算了131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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