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4 15:45:38 281 人看过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欧盟有比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一些人试图起草一份关于服务行业的责任指令并引入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力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可能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2、经营者过错的判断

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注意义务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当然导致对过错认定的困难。《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此外,我们应该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来判定,而不能只要发生事故了就苛责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如果认为营业者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营业方,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则将由于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过错亦就是受害人过错。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像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正如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一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健康等应当尽到最高的注意。

可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质上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合同责任在局部区域成功地扩大了它的范围,并相继被类型化和广为接受,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地带。这种合同附随义务的膨胀或者说是附随义务向法定义务的转化,强化了消费者的权利,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者出于协调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利益而作的努力,另一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经营者本身的激烈竞争造成的。由于只有保证了消费者的长远利益,经营者才能保证自身的根本利益,同时,提供更多服务或者说承担了更多附随义务的经营者必然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因此,经营者和消费者最终都会对扩张的合同义务予以认可,从而使目前的合同附随义务最终转化为从给付义务和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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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0日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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