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适用于违反《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葡文缩写为RSIPC)之处罚制度,而该规章经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核准。
第二条
(责任)违反《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者,须负本地区现行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三条
(罚款)
一、违反《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者,科以以下罚款:
a.如属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违法行为,罚款澳门币500.00至1500.00元;
b.如属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违法行为。罚款澳门币1500.00至5000.00元;
c.如属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c项及第三十四条a项之违法行为,罚款澳门币3000.00至10000.00元;
d.如燃料泄漏于陆上或海里,罚款澳门币5000.00至15000.00元,且不影响其他可提起之程序;
e.如属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b项至g项及第三十五条之违法行为,罚款澳门币5000.00至20000.00元;
f.如属第三十一条a项及b项之违法行为,罚款澳门币7500.00至25000.00元。
二、亦科以以下罚款:
a.在规定期限内,未符合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IIPC)或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对有关
设施安全或产品操作地点安全之规定,罚款澳门币5000.00至25000.00元;
b.凡向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经济司、土地工务运输司或消防队,就可能影响具准照设施或可燃产品操作地点之安全等事宜,作出虚假声明者,罚款澳门币7500.00至25000.00元。
三、违反《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其他规定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可燃产品之设施或操作点之安全者,罚款澳门币5000.00至25000.00元。
第四条
(罚款之酌科)
根据违法行为严重性,考虑到违法行为之性质及对人及财产安全所造成之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危险,酌科罚款。
第五条
(特别加重)
一、如违法行为出于事故之原因,或造成事故之发生,罚款限度增至上述第三条规定金额之两倍。
二、在累犯之情况下,第一次累犯,罚款金额加倍;以后再犯,罚款金额增至三倍。
三、为前款规定之效力,如自处罚批示确定起一年内,作出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六条
(监察)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有权限监察《可燃产品设安全规章》之遵守。
第七条
(程序及权限)
一、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或与燃料操作安全有关之行政当局之其他机构在执行其监察活动时,应将发现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制定实况笔录,并立即送交有权限组成卷宗之经济司。
二、如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未参与前款所指实况笔录之制定,应将之通知该委员会。
三、程序提起后,以双挂号信通知违法者在十日内透过挂号信件作出辩护,而该通知于信件挂号第三个工作日后视为已作出。
四、卷宗一经组成便呈交经济司司长作出裁定,并有权处罚。
第八条
(处罚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挂号信寄达所有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该通知于信件挂号第三个工作日后视为已作出。
第九条
(罚款之缴纳)
一、主动缴纳罚款应于自有关之通知日起十日内进行。
二、如未按前款所指之规定主动缴纳罚款,应将笔录及在其内所作之裁定之证明书送交具管辖权之税务法庭,以作强制征收。
第十条
(时效)
一、科以本法规所定罚款之程序之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罚款之时效为五年,由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三、在下列情况下,程序之时效中断:
a.将批示、裁定或对违法者所采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采取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检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当局或行政当局协助;
c.在行使辩护权时,违法者发表任何声明。
四、在下列情况下,罚款之时效中断:
a.税务执行程序之提起;
b.有权限之当局为执行罚款而采取之行动。
五、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重行起算。
六、从开始起,经过一个半正常之时效期,程序及罚款之时效即成立。
第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所参与之违法行为得对人之身体完整性及财产造成严重危险之情况下,经济司得确定中止或废止燃料设施登记证(TEIC),以及将设备封印,及/或封闭设施,但不影响上述程序。
二、前款所指措施之实行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且得透过检查,于核实有关设备或设施以及所开展之活动是否重新符合《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后,立即终止。
第十二条
(罚款之归属)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科以罚款之所得悉数归公钞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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