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于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真正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的构成要件。需要强调的是,在异议登记不当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定。由于异议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以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打破登记公信力的个延缓制度。但是,这一制度难免被险恶之人所利用,以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应当包括实际的损失以及真正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可期待利益,虽然真正权利人没有丧失处分权,但是由于异议登记的存在,其本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或者由于异议登记期限的耽误,本应多得的利益却没有得到。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数额,应根据当时当地的交易情况合理计算。
二、异议登记的效力是怎样的?
1.关于异议登记与处分登记之间效力的争论
对完成异议登记之后,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再行申请处分登记,在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如果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处分。因此,登记机构有权拒绝办理处分登记。其理由在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做类推解释,在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权利人显然无权处分其权利。因此,异议登记期间,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处分登记,否则一旦有误就要进行变更登记,增加登记机关的负担,也容易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因为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造成受让人不能及时取得物权的,则应当按照登记权利人违约处理。
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妨碍权利人的处分权,登记机构也无权暂缓或者拒绝其登记请求。在办理了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不能再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办理处分登记。至于究竟是不予登记还是暂缓登记,异议登记的效力为暂缓办理处分登记,待异议登记注销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有权申请办理处分登记。
2.从异议登记的本质审视异议登记的效力
从异议登记的本质出发,异议登记之后,不应影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另行处分其房屋权利;登记机构也不应拒绝其处分登记的请求,理由在于:
第一,异议登记并不表征权利,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并没有被剥夺或者限制其权利,其仍然有权处分其财产,受让人也可以购买,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因为有异议登记,所以受让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仍然存在且法律没有对其限制的情况下,如果登记机构拒绝为其办理处分登记,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妨害了不动产的流转,违背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第二,异议登记不影响处分登记,并不妨碍异议登记立法目的的实现。异议登记的本质在于为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的救济,避免在异议登记期间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权利。这一立法目的无需登记机构在异议登记之后拒绝处分登记,即可实现。
第三,禁止登记机构继续办理处分登记,可能损害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可能引发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第四,可能导致查封制度虚置、异议登记滥用并妨碍不动产的流转。
异议登记保障了权利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商品房交易市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在遇到这方面的纠纷时,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若是当事人的能力有限无法解决的,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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