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小刘
被告:**金公司
原告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由于**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
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支付**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
**金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小刘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裁判要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小刘在进入**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可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争议焦点】
在读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尚未毕业的大学生实习能否索要工资?
【法理评析】
本案中,双方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二者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争议的第一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能不能算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知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年龄的规定为年满十六周岁,具备此年龄同时具有劳动能力便可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至于是不是在校学生无明确规定,小刘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是一年满16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具有劳动能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有效合法。小刘各方面条件具备,因此是一个合格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
当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解决,第二个也就迎刃而解。既然是适格的劳动主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由**金公司向小刘支付足额的工资。
在我国,由于长期存在这样一种思想,即在校的学生应以学为主至于劳动就业属于大学毕业之后的事,再加上劳动法未对在读大学生是否能参加工作就业来取得报酬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判定在读大学生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得不说,此种做法是不当的。法律习惯中,通常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读大学生参加实习就业,完全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而此次北京的首例判决大学生具有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给以后的在读大学生就业指明了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读大学生实习就业,务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明确好劳动报酬等。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在读大学生完全可以参加就业,完全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若发生纠纷,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n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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