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1-16)
李*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昆民五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施乃三,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仙,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高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涉及房屋买卖、土地转包、果树出让等内容的协议,且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生效,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第一、三、四项;县法制科针对崔*仙反映的矿山开矿占用土地,拒付土地占用费、毁坏果树不赔偿等问题进行过调查,证实宜良磷矿老板田*明已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占用崔*仙租赁给李*高的三块台地堆放采矿余土土地使用费及果树补偿费7000元给李*高;白车勒村委会老窝铺村小组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土地被开矿方占用,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200元,村小组统一发放的属于崔*仙名下的补偿费由李*贵2000年2月14日签名代领627.8元,由被告2000年4月23日签名代领291.1元,此即双方合同约定的代领内容;李*高与田*明的协议证实:磷矿占用约二亩余的三块台地堆土,一次性综合赔偿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底的土地使用费和各种大小果树、竹子共计146棵、棚的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若2004年需用该地时土地租金按1200元一亩计收;11张照片证实被占用的二亩余土地已推平交付崔*仙并可以复耕。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评议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定的涉及二亩多的土地是以经营果树为主;开矿方已支付过土地使用费和果树补偿费;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二年的经营期内种植过果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崔*仙转租土地给李*高时该地上已栽种有果树(果树与土地同时租赁)。被矿方田*明一次性损毁的栽种在三块台地上的大小146棵果树和竹子不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涉及的房前屋后的果树和竹子,其所有权人应是原告崔*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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