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潮南法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怀伦,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昌县坦溪镇跃进村2社。因本案于200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松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07]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怀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亚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亚千的诉讼代理人蓝坚城,被告人邹怀伦及其辩护人郑松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邹怀伦驾驶皖S21232农用运输车从潮南区陈店镇往普宁行驶,至陈店镇与仙城镇路口处碰撞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蓝宏珠,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宏珠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被告人邹怀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邹怀伦肇事后驾车逃逸,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蓝宏珠一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1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怀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邹怀伦辩解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不属逃逸。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怀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开车逃走,指控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邹怀伦驾驶皖S21232农用运输车从潮南区陈店镇往普宁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83KM+710M处(即广汕公路仙城路口附近)碰撞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蓝宏珠致倒地后,被告人邹怀伦继续驾车行驶离开现场。被害人蓝宏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宏珠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被告人邹怀伦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怀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怀伦供述,证实2007年6月29日4时许,他驾驶皖S21232号农用运输车从陈店镇往普宁市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陈店镇与仙城镇路口交界处过红绿灯时感觉右侧前后轮胎颠簸了1下,但其没有理会,继续往普宁方向行驶。当晚回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张秀娥、蓝兰英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4时许,她们与蓝宏珠坐车至仙城路口下车,蓝宏珠先横过公路,她们上厕所出来后见蓝宏珠倒在路上,遂将其送到陈店华侨医院。
3、证人蓝朝辉证言,证实他接到电话得知蓝宏珠被汽车撞伤送医院抢救的消息而赶到医院时,蓝宏珠已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现场遗留汽车漆片、塑料碎片的情况。
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广东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扣押被告人邹怀伦肇事车辆皖S21232号机动车1辆及行驶证1本。肇事车辆经检测,车辆制动、前照灯、喇叭、侧滑均不合格。扣押的车辆右侧大灯缺失,灯座破损,有新鲜断离痕迹。车头右侧距地0.9至1.55米有1处0.25×0.26米2内凹,内凹痕迹距地0.9至0.94米有1处面积0.04×0.15米2不规则白色漆片脱落。现场散落物黑色塑料片4块和白色漆片3片是皖S21232四轮货车所脱落,该车辆是肇事车辆。
6、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蓝宏珠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胸腹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
7、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怀伦无驾驶证夜间驾驶灯光制动等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碰撞路面行人,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宏珠免承担事故责任。
8、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该大队侦查组根据线索在陈店镇溪口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邹怀伦抓获,并扣押到肇事的皖S21232号农用运输车。
被告人邹怀伦提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属逃逸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怀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开车逃走,指控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从当庭质证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遗留物、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邹怀伦驾驶的皖S21232农用运输车系肇事车辆,该车右侧前大灯因碰撞缺失、灯座破损、有新鲜断离痕迹,现场散落物与该车车头右侧内凹脱落漆片颜色一致,形状、边缘吻合,结合被告人邹怀伦供述感觉车辆右侧前后轮颠簸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邹怀伦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没有下车察看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邹怀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邹怀伦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蓝宏珠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100元(包括原已支付的12,100元),并已当庭清结。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赔偿凭证和领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怀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夜间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怀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怀伦肇事后逃逸,本应从严处罚,视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邹怀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怀伦的亲属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怀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伟贤
审判员林美珠
审判员许统才
二ОО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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