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关于在全省城市推行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的通知、《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在本市市区(不含高速)发生的车物损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损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接警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生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立即拨打110或122报警。交通警察接警后,根据报警的情况,应当立即出警或者电话指令事故各方当事人自行撤除现场:
(一)凡符合下列适合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报警,交通警察接警台应当在电话中问明事故情况,及时引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1、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
2、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的;
3、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机动车有号牌、有检验合格标志、有保险标志的;
4、不涉及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
5、单方事故,无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它设施的;
6、车辆能够自行移动的;
7、在本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
对符合上述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接警台应引导当事人按下列快速处理程序处理:
1、当事人可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
2、相互查验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后,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3、当事人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合肥市道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式样附后)。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碰撞部位、事故成因、事故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对《协议书或其他文字材料共同核对并签名后,各持一份;
4、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凭《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在24小时内事故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就近的“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场处置,交通警察接警后应立即出警:
1、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有争议的;
2、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3、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
4、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单方事故;
5、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6、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7、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8、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第五条按照本办法快速处理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无责任和各方同等责任二类。
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双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各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过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追尾碰撞前车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倒车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的;
(四)溜车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的;
(八)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违反掉头、超车规定的;
(十一)未按导向车道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行驶的;
(十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十四)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市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联合在全市建立三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南区滨湖服务中心、北区开源服务中心已投入运营,西区服务中心待建)。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服务中心内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驻事故处理民警,设立交通事故处理窗口,快速处理发生在市区范围内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
第八条《协议书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在机动车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审验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也可复印或从网上下载《协议书。
第三章服务中心处理
第九条发生在本市市区的所有车物损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道路交通事故由辖区交警大队处理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在24小时内同时前往服务中心处理:
1、机动车无号牌;
2、单方事故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3、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4、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5、逃逸事故。
进入服务中心处理的车物损道路交通事故,凡符合单车物损在2000元以下且事故各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驻服务中心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台账系统的记录、车物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理赔。
进入服务中心处理的车物损道路交通事故,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处理的,由驻服务中心事故处理民警处理。
第十条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在全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在全责方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全责方未投商业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由双方车辆承保公司共同定损。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并同时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
第十四条对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记录有关情况,责令其撤离现场,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记分。拒不撤离的,依法强制撤离,如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依法处以200元罚款;若有拒绝、妨碍执行公务的,移交治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机动车物损事故当事人,如有逃避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到“服务中心”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立案处理,可锁定相关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相关信息,该车辆及驾驶人将不能正常审验。
第十六条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肥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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