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267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及所属县(市、区)、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有关单位: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颁布后,省劳动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和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通知》(浙劳政[1999]89号)和《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总的看,各地贯彻落实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做好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努力完成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目标,现就扩面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问题
(一)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即在建制镇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推进:建制镇及以上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建制镇以下企业可根据其生产规模和职工人数逐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在建制镇及以上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建制镇以下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逐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二)在实行行业统筹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等)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省政府浙政发[1999]217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业单位中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今后新招用的职工,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已参加养老保险市县统筹的临时用工,其养老保险关系暂维持现状。
(三)企业职工被判缓刑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暂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职工恢复政治权利或者被判缓刑示剥夺政治权利的,可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问题
(一)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浙政[1997]15号文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多个基数、多个比例筹集的市县,一般应从2000年1月起改按一个基数、一个比例执行。
(二)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时间,统一由省里确定,各地不得自行调整。
(三)国有企业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照省劳动厅浙劳办[1999]103号文件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每年按5%—10%的比例递增;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企业缴费比例按照当地现行标准执行,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每年按相对应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帐。原下岗职工今后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机构将其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三、关于前补后延问题
(一)省劳动厅浙劳办[1999]103号文件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前补后延”政策,仅适用于在1999年底前首次参保的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各地不得自行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前补后延”年限。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11%,合并记入1999年个人帐户,不再往前补记;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三)按照“前补后延”政策缴费的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时间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退休条件和待遇仍按“中人”规定执行;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补缴年限不予重复计算(因其补缴年限的待遇已在个人帐户养老金中体现)。首次参保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以后的,退休条件和待遇按“新人”规定执行。
四、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因企业破产、转制或劳动合同到期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在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到达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且在原国有、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如没有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不能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离退休待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职工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临时用工、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暂按企业规定执行。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企业直接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办理。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参保后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审批办理。
五、其它问题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原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不再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原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下发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
320人看过
-
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的通知
284人看过
-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14人看过
-
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335人看过
-
关于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及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处理的意见
495人看过
-
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上海等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258人看过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退出劳动岗位以后,由政府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 政府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并以税收优惠的形式负担部分费用,职工和用人单位按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更多>
-
对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南在线咨询 2022-03-26工伤待遇原则规定: 1、医疗康复待遇(含医疗待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留薪期内待遇和康复待遇。其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伤残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需要】); 3、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致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单位承担】到退休年龄退休的除外! 工伤赔偿
-
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是怎样的北京在线咨询 2022-03-15最高院印发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陕西在线咨询 2022-03-26工伤待遇原则规定: 1、医疗康复待遇(含医疗待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留薪期内待遇和康复待遇。其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伤残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需要】); 3、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致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单位承担】到退休年龄退休的除外! 工伤赔偿
-
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浙江在线咨询 2022-03-26工伤待遇原则规定: 1、医疗康复待遇(含医疗待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留薪期内待遇和康复待遇。其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伤残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需要】); 3、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致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单位承担】到退休年龄退休的除外! 工伤赔偿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山西在线咨询 2022-05-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