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浙0**兴初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浙江省奉化市居民。犯罪嫌疑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伟,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求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奉化公诉[2016]472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7月8日,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陈某、张某、董某、吴某、刘某等4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共计人民币1354.33万元,以在奉化市投资房地产、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按月支付0.7-2分利息,返还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3582.22万元,实际经济损失990613万元。详情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他两次向陈先生借款共计16万元,未支付本息,实际损失16万元
2013年12月30日,他向张先生(任担保)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后来,担保人任某代为归还本息43.4万元,未给张某造成损失,实际给任某造成损失43.4万元
2011年9月的一天,他向任某借款22.5万元,但未支付本息,2006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实际损失22.5万元,分6次向张某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181.05万元,实际损失618950元,2013年12月31日,向钱某借款8万元,未支付本息,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实际损失8万元,分4次向董某借款190万元,支付利息96万元,实际损失94万元。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底,多次向吴某借款共计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三次向刘某借款80.5万元,支付利息17.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3.4万元
遗漏部分内容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案前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本案被害人大多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理解,被告人刘某名下有拆迁款,分配后可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陈某等41名非特定社会对象共计人民币1249.33万元,张某、董某、吴某、刘某以在奉化市投资房地产、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按月支付利息0.7-2元,返还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359822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90706.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未支付本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万元,以上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并经法院质证属实:(一)被害人陈某的供述确认其与刘某有亲属关系。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找到他,叫他在奉化市城建路开发房地产,并向他借流动资金。他同意两次借给他16万元人民币,一次是10万元现金,另一次是6万元银行转帐。上述16万元本金未追回,利息未支付,损失16万元
(2)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3)存单确认被害人陈某于3月6日向刘某汇款6万元的事实,2015年〈p〉(4)借条确认被告人刘某向陈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p〉(5)身份信息确认被害人身份〈p〉。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向张某(任某担保)借款共计35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担保人任某代张某归还本息43.4万元,未给张某造成损失,但给任某造成实际损失43.4万元
以上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并经法院质证属实:
(1)被害人张义义供述确认,2013年12月30日,他借给刘某35万元,并找到任某作担保。借据上,贷款人给前妻周×芳写了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年利息已支付8.4万元。贷款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害人张义义借给刘某35万元,如被告刘某无力偿还贷款,向担保人任某索要,任某返还本金35万元,年利息8.4万元,受害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刘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出借人在借据上写下了张某前妻周×芳的名字,周×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来,刘某无力偿还贷款,张某发现自己要求还款。2015年12月30日,他在借据上签字,将共计43.4万元连同利息和资金退还给张某(3)被告人刘先生对上述事实的供述(4)借据和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借款35万元,任某为担保人,已代其归还
(5)身份信息确认张某、任某的身份
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向任某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但未支付本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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