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是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1 22:31:43 176 人看过

企业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如下:

1、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债务,抵消债务人财产;

2、担保债权;

3、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之弊必须正视建筑公司破产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pochan)程序之后,众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该如何排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pochan)法》第113条是这样规定的:(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什么是普通破产债权?就是那些除了担保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企业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多因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产生,如各上下游业务企业和该破产企业之间的各种债权关系;同时也包括因企业侵权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都发生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如三鹿事件中那些受假奶粉之害的结石宝宝和厂家之间的关系。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企业已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而对各种债权的不同顺序安排,意味着注定有一部分债权得不到保护。仔细分析现有的清偿顺序,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那些与企业的破产有着直接关系的各种债权人往往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而与企业关系稍远的债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最低。而那些受到现有破产法保护的获得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恰恰是导致企业破产的人。

一般而言,企业之所以会破产,除极少数可归结于外部特殊环境的因素--如某种原材料的价格暴涨或者暴跌而导致企业经营行为难以为继,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破产之所以发生,还是企业内部原因所导致。即便是原材料价格暴涨暴跌这种外部因素致企业破产,我们也还可以找到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的影子。通用汽车之所以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企业的经营成本太高,企业员工过高的工资福利影响了它的竞争力;雷曼兄弟之所以破产,表面上看是受次贷危机影响,但究其实质,还是企业内部经营不善、资产配置不合理导致了公司受次贷危机影响过大,从而产生了短期的资金危机,无奈之下只好破产;而三鹿之所以破产,更是源自企业本身不合法经营。

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三鹿破产事件中,那些深受三鹿有毒奶粉之害的消费者无法获得三鹿的赔偿;而制造有毒奶粉的三鹿经营者和职工,却能合法地获得赔偿。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20日,石家庄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三鹿集团的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三鹿已无力承担对结石宝宝的任何赔偿。成千上万深受三鹿之害的结石宝宝无法获得赔偿,但三鹿内部员工的各种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却可获得赔付。

这样的赔偿顺序无疑是有失公正的。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必须,乃是为了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继续运营下去,将严重损害现有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将产生更多潜在的债权人。因此,破产就成为企业和债权人不得不进行的一个选择。但是按照现有的赔偿顺序,企业破产的受害者恰恰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外部关系人,而那些导致企业破产的内部关系人的债权却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其说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毋宁说企业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保护企业内部利益人的合法途径了。

现在该是到了直面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时候了。各国目前通行的这种清偿顺序,既不利于保护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种制度也无法激励企业内部员工的谨慎和尽责。既然企业破产之后自己的工资和福利等各项债权都可获得优先偿还,那我还有什么必要直面本企业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到目前为止,各种企业的经营丑闻,鲜有通过企业内部职工的举报而得到暴露,而按道理来说,企业内部员工应最有能力揭示这种经营丑闻。

这在另一个层面上印证了目前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提供了一个不好的激励机制:在这种制度下,企业的内部关系人--包括经营者和员工--的最大激励就是掩盖丑闻,从而让他们的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顺利流通。产品的畅销意味着企业的内部关系人可以获得更多收益,而即便企业破产,他们的利益也没有多大损失,至少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相比,他们有更多渠道来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之所以会有目前这种清偿顺序,一个可能的考虑因素是,立法者把企业的破产更多归因于企业高管和企业主的不当决策,将职工看成是单纯的受害者。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很多企业之所以破产,本身就是所有内部利益关系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仅仅出于企业高管的经营和决策失误。设想一下,如果在三鹿事件中有内部员工向相关部门检举,事件还会发展到最后不可收拾的地步吗?

由此可见,目前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既没有起到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内部关系人向公众披露不良经营信息。是到了改变这种状况的时候了,否则,《企业破产法》第1条中所说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到最后只会沦落为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而这,无疑与破产法的目标背道而驰。

作者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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