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应支付。张小姐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任咨询顾问,月薪8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初,公司打算对大部分员工进行降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达成一致:由张小姐提出辞职,公司支付张小姐一个月工资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劳动合同后方能拿钱。张小姐遂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是2009年1月16日17:20分补签。公司盖章后返还一份给张小姐,但公司盖章处并没有签写订立日期。张小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小姐的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公司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决公司败诉,支付张小姐的主张。
【庭审纪实】
张小姐称:其进入公司后,公司从未提出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劳动关系解除后,领取工资和补偿金时,公司才要求补签,否则,公司不支付工资和补偿金。为此,张小姐出示了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张小姐的签名和补签时间,但没有公司方代表的签名和签订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方称: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两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但张小姐一直未上交给公司。公司多次向张小姐催讨,张小姐始终找各种借口推脱。2009年1月16日,公司人事部门在审核有关材料时发现张小姐未上缴劳动合同,故要求张小姐提交劳动合同。然张小姐竟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为2009年1月16日补签。为此,公司提供了在其处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方代表及张小姐本人的签名,公司方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张小姐的签订日期载明2009年1月16日17:20补签。
法庭审理后认为,公司方称其于2008年2月15日将两份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张小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公司方和张小姐处各自保管的劳动合同中,张小姐的签订日期均载明为2009年1月16日,且张小姐保管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公司的签订日期,因此法庭采信张小姐关于公司与其于2009年1月16日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究竟是何时与张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公司的说法成立,是2008年2月15日将劳动合同交给张小姐签订的,而是由于张小姐的拖延导致,说明张小姐是有过错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无法证明,其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再结合公司方和张小姐各自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足以说明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法庭认定该劳动合同确系2009年1月16日补签。
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最终法庭判决公司向张小姐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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