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里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指的就是所谓流氓动机。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
认定公共场所秩序的关键在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应该说,公共场所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明确列举了公共场所,《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与上述解释和界定完全相同。由此可见,对于其他公共场所这一概然性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理解上已经形成共识。因此,在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认定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公共场所的规定认定犯罪。
(二)事出无因与有因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违法要素,而我国司法解释将这种主观违法要素规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对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来说,也是如此。应该说,这里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素,但它是通过客观外在要素表现出来的。对此,司法解释将其归结为无事生非。因此,寻衅滋事行为都具有无因性。在没有缘由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
关于起哄闹事行为,虽然立法机关没有从字面上描述这种无因性,但基于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把握,也同样以事出无因为特征。即使从字面上解读,起哄闹事也具有无理取闹的含义在内。因此,无因性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应有之义。在某些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而在公共场所聚集,以较为极端的方法吸引公众注意,这种行为即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三)定性与定量的分析
在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认定的时候,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按照犯罪惩处,这是一个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以往对于起哄闹事行为按照犯罪处理的案件之所以罕见,与其入罪界限不够明确具有一定的关系。值得肯定的是,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该说,这一规定为认定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提供了判断根据,因而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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