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金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杨某用假身份证、假学历、假职称的欺骗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向海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后,杨某一纸诉状将金信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日前,海门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杨某因工作中的业务来往与金信公司的管理人员相识。2005年2月,杨某与金信公司正式商定建立劳动关系,同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任被告的副总经理,负责市场开发、业务接洽、生产管理等工作事项,金信公司给予杨某年薪8万元并给予其他奖金等福利待遇。合同订立后,杨某就担任起金信公司副总经理的相关工作。
今年6月29日,金信公司因对杨某的身份有所怀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海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杨某依法进行讯问后,杨某陈述自己的身份证是请人制作的假身份证,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简历等都是虚构的,并用虚构的证件、简历领取了项目经理证、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卡。
在法庭上,被告金信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协议是建立在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的基础上,使被告高估其能力所形成。原告签订协议使用的姓名,在公安户籍登记上不是其别名或曾用名,实际上是原告使用假身份证时所使用的名字。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而原告杨某却认为,自己从小就使用这个名字,只是由于习惯及法律意识上的问题未在户籍登记中作记录,这在中国非常普遍,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身份证和更改名字的项目经理证虽然有些欠妥,但无论用什么名字都不影响被告对本人工作能力的判断,因此法院应当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虚构了真实姓名、学历、职业技能,骗取了被告对原告在劳动能力、职业技能、工作能力等方面的信赖,从而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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