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指自然的或人为的破坏,向环境中添加某种物质而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而产生危害的行为。(或由于人为的因素,环境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使生物的生长繁殖和人类的正常生活受到有害影响。)由于人为因素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变化,环境素质下降,从而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现象。
二、我国国内关于涉外环境侵权管辖的有关规定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在管辖问题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通管辖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地作为普通管辖依据的补充,另外也规定了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且认可协议管辖,但是并未对涉及环境侵权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单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直接对涉外的环境侵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仅在该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同的涉外侵权行为的主要连结点是侵权行为地,由于这种连结点是客观连结点,最容易确定。另外,我国现行法律也承认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这一主观连结点,同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定地的法律。
三、国际法关于涉外侵权环境问题的有关规定
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国家,一国主体也可能因为自身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他国家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国际上也出现了一系列相关条约对涉外的环境侵权问题进行规范。
在关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国际上有一定数量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和规范。其中,既有能够普遍适用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也有针对特定问题的专门性条约。其中一般性条约如1986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和1999年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即《海牙公约》),都有对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规定,二者均采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来确定管辖权的规定。
同时,《海牙公约》中还认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拒绝管辖权例外原则也在《海牙公约》中得到承认。除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以外,还有针对特殊问题的专门性条约。这些专门性条约主要涉及核损害和核污染、石油油污损害和危险物、废弃物的转移处置。在有关核损害的管辖权问题上,一般认可以损害发生地或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危险物和废弃物的转移和处置问题上,则更为灵活地认可多个确定管辖权的选择:
1、侵权行为或结果的发生地,
2、是为防止损害发生或者继续扩大而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实施地,
3、是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
4、是在油污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问题上,现有国际条约认可损害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这些专门性条约的共同点在于往往将这一情形下的管辖权尽量单独赋予一个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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