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第一次实质性答复之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质性答复之前提出。在首次开庭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限于缺乏完整性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规则得到了改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为不同类型的异议指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例,《示范法》第16条规定,提交答辩书后,不得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但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知道仲裁过程中的越权行为后立即提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时间限制。例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庭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时间限制。
试图遵守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那不开门的案子呢?《仲裁法》第39条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对于未开庭审理的书面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不能通过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的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实质性抗辩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复,甚至没有任何书面意见,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是否有权随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行明文规定似乎并不妨碍他这样做
提交人认为,管辖权问题只应解决一次,不应因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重新考虑,更不用说改变过去的决定了。在司法程序中,许多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不允许上诉,因为有些程序性决定是针对程序性步骤的时限作出的。一旦作出,它们必须立即生效,而且不可能推迟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无止境的,允许上诉将不可避免地延长程序的总时间,并可能导致程序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是解决纠纷的两种方式。无论选择哪一种,实体判决都不应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也不受影响。因此,即使少数族裔管辖权决定有问题,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不断寻找新的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质疑,并要求反复作出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的经济和时间损失,不合理地增加争端解决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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