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的国家赔偿,你了解过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1-17 13:14:44 277 人看过

征地拆迁过程中,有的权利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多处求助最后拿到微薄的征收补偿款,甚至一些权利人根本拿不到补偿款。当大家都在为征地拆迁补偿各处奔走时,殊不知还有一种东西叫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分为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与征地拆迁密切相关的就是行政赔偿。

本文中,爱土拆迁律师团分析的国家赔偿主要针对征地拆迁领域的行政赔偿,各位拆迁户要集中注意力,好好学习。尤其是在征地拆迁中,面临强制拆迁或因强制拆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征收人,赶紧看过来。

一、哪些行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对其作出的侵害我们权利的行为的赔偿,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国家行为呢?

简单来说,就是政府的职务行为。拿征地拆迁来说,政府实施征地拆迁,是基于国家赋予他们的职权。如果是履行这些职权致我们损害,例如非法强拆,或是在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户使用暴力,殴打,虐待或者唆使他人殴虐待打拆迁户,非法限制拆迁户人身自由等行为,这些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政府的职务行为致我们损害都要赔偿,违法的才会赔偿,合法的行为只有补偿,就像正常的征地拆迁,国家就会给我们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但如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这时就可以讨论是否有国家赔偿的问题。

二、谁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简单来说因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而遭到损害的企业,个人,就是国家赔偿请求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的公民已经死亡,继承人可以成为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

三、向谁申请

在拆迁活动中,政府的行为侵害了我们,我们知道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我们该向谁申请呢?法院?上级部门?《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简单来说,就是谁错谁赔。比如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拆迁中对我们进行了殴打,那么由乡镇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我们可以向向乡镇政府申请赔偿。当然,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派出所、工商所等派出机构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如果是他们做出的行为,要向设立他们的机关请求赔偿。即派出所作出的行为要找公安局赔。

四、赔偿的程序

首先,申请人要向申请的机关递交书面的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如果被害人死亡继承人申请的,还应当递交证明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明。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必须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对政府的赔偿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书写申请有困难,递交的申请材料有问题怎么办呢?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用担心您因材料问题而受理无门。

当政府的行为侵害我们权利的时候,我们知道可以复议或者诉讼,但很多时候当事人知道自己有这两项权利的时候,时效却已经经过了。毕竟复议时效只有60日,诉讼时效只有六个月。但其实,您还剩一个救济途径,那就是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远超复议诉讼的时效。

五、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针对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何为直接损失呢?拿征地拆迁来说,比如政府今天强拆了我们的的房子,他确实拆错了,那么房子的价值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政府在进行征地拆迁时对我们进行殴打,那么我们因身体被伤害而支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同时,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比如殴打,拘禁等,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还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里的严重后果也并不抽象,实务中,只要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被关了,就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要强调一下,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那么我们在征地拆迁中有时候会遇到当事人自残自杀等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这属于被害人自己致害。在法院判决中,这样的行为会被直接认定为与征地拆迁没有因果关系而不予赔偿。

所以面对拆迁,一定要冷静理智,不要用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来换取自己的权利,这样的牺牲毫无意义。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法》对于公民的保护还是比较完善的,它尽可能的站在了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就是我们普通民众的角度。就连在举证责任上,也有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政府机关要证明受害人的伤残或死亡与他们的行为无关。

所以,有较为完备的法律支撑,在遇到征地拆迁等行政行为造成我们损害时,要学会加以利用,用法律来保护我们的权利,维护我们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n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n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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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1日 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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