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近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这样一起案件,判决债权人有权就原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
池州女子李某与男子刘某是同学,两人相恋结婚,在婚后共同经营一家手工作坊,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2013年,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刘某所有。在得知李某、刘某两人离婚后,债权人罗某持欠条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支付所欠货款。
庭审中,刘某表示该欠条系李某出具,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债务,该债务与其无关;李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债务已经有了约定,债务应当由刘某一人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罗某货款之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李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之后所有债务均由刘某承担,但离婚协议书不能否认二人所欠罗某共同债务的事实,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具有对罗某的效力,同时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与自己无关经过了债权人罗某的同意,故李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该债务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债权转让必须有债权凭证吗
债权转让必须有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案例】2008年1月2日,李某承包范某处一项工程,同年5月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0万元并订立协议书。2010年3月5日,李某又与陶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对范某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陶某,但未给付陶某债权凭证原件。该债权凭证的原件,于2008年5月4日由李某交于他人。后来,陶某向范某主张给付工程款,范某以该笔债权转让未生效为由拒付。陶某与范某、李某遂发生纠纷,故起诉来院。【判决】陶某与李某的债权转让没有交付债权凭证,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原则,未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首先,没有债权凭证不能确定有效债权存在。本案中,在李某与陶某签订债权转让之前,李某已将其与范某的工程款债权凭证交给张某,张某又将此债权转让凭证交给同笔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孙某,从此行为可以看出此时李某对其债权已进行了处分,其是否仍与范某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存在疑义。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与陶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即尚失了应有债权转让的基础。从而,李某作为债权转让人,在其向陶某转让债权时,并没有一并交付债权凭证原件。后来李某又将该笔债权再次转让给孙某,孙某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进行另案诉讼,要求确认李某与自己的债权转让有效。此时,李某对陶某的债权转让现已无法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其次,债权转让的权利须为不存在瑕疵的权利,李某作为债权转让人在将债权转让给陶某时,已经丧失了对债权的处分权,该笔债权已不可进行转让,在此情况下李某仍将债权转让给陶某,该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原则,导致该笔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陶某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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