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承受。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移转给第三人。(1)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这是合同承受的根本前提。(2)所承受的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或者仅承担义务,或者仅享有权利,单务合同的移转不是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3)原合同出让人必须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4)合同承受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2、企业合并。企业合并包括一个企业或其一部分被另一个企业所吸收或几个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企业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企业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企业承担。如果只是企业的一部分被其他企业吸收,则此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由存续的企业部分与合并了部分该企业的企业,共同协商处理。
一、主体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解除,由新企业替代原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用人单位,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一个用人单位吸收其他用人单位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用人单位解散,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吸收的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立是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分立包括派生新设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指一个用人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解散;派生分立指用人单位分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可见,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直接后果,是一部分劳动者要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分立、合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变化,只是分立、合并中形成的新主体替代旧主体,成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双方的约定。
至于第二种情况,在企业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至其他独立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问题,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以劳动者同意为前提条件。
二、资产收购和企业合并的区别在哪里?
资产收购是一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而企业合并是一场企业与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资产收购是一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交易的双方都是企业。而企业合并是一场企业与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即合并方企业与被合并方企业的股东之间就被合并企业进行的一场交易。因此,相对于企业合并而言,资产收购不涉及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或者法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可以避免被收购方向收购方转嫁债务。在资产收购中,只要购买方对所购资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再承担被收购方的任何债务。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因出卖方债务不如实告知或者发生或有债务带来的债务风险。
企业合并通常是购买方取得了对被购买方或其业务的控制权,从而可以按企业合并会计处理的要求合并被购买企业或业务,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确认为商誉。而资产收购简单来说就是购买方从被购买方购买未形成业务的一项或多项资产或者资产与负债的组合(即净资产),例如尚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被收购的资产如果是单项资产会按照购买成本直接计人购买方的财务报表;如果是多项资产(和负债)则需要将购买成本在各项资产(和负债)之间进行分配之后计人购买方的财务报表,分配的基础是购买日所取得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相对公允价值。因此,资产收购不会在购买方财务报表中形成商誉。判断一项收购属于企业合并还是资产收购,重要的不在于法律形式是买公司还是买资产,而在于对交易经济实质的判断,关键在于并购对象是否构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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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对于债务的转移我们应当明确的债权的转让是不用经过债务人同意的,只要履行通知义务,就可以生效。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有时候还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