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7月1日[1976]川革发第073号
根据省委关于解决民族地区牧业税问题的指标精神,在中央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前,现对我省民族地区牧业税的征收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牧业税征收,要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和党对民族地区的轻税政策,有利于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促进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壮大,促进国营牧场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巩固工农联盟,有利于调节社队收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二、牧业税开征地区为阿坝、甘孜、凉山自治州和西昌地区的木里、盐源两个自治县。
上述州、县目前没有开征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五五期间开始征收。
三、牧业税征收对象为国营牧场、公私合营牧场、部队牧场和农村人民公社中以牧为主的基本核算单位。
四、牧业税按照纳税单位的牧业收入计征,一定五年,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五五期间的计税基数,按照各纳税单位五五期间五年平均牧业收入(指牛、羊、马、骡、驴的畜产品和商品畜牧收入)计算确定。
五、牧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贯彻执行收入多的多负担,收入少的少负担的合理负担政策,根据各地区、各社队的负担能力,照顾原有负担基础,确定税率。
阿坝州牧业税(正税)平均税率定为3%,甘孜、凉山两州和西昌地区(木里、盐源两县)的平均税率为2%。各县的平均税率,由州、地区确定。纳税单位的税率,由县确定。但税级不宜过多。级差不宜大,纳税单位的税负增减不宜过猛。
六、农牧兼营的纳税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当地党委确定的性质,只按其主业收入征税。即:划为牧业队的,按其牧业收入计征收业税;划为农业队的,按其农业收入计征农业税。但对这些纳税单位中兼营收入较大,不征税会影响纳税单位之间税负平衡时,应在确定其计征税率时,考虑这一因素,适当予以提高。
七、国营牧场、公私合营牧场、部队办的畜牧场,均比照邻近生产队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征收牧业税。
军马场以及国家办的繁殖良种为主的种畜场、免征牧业税。个体牧户比照所在地区生产队的税率,按其当年牧业收入(可参照邻近生产队牲畜的收入水平确定)计征牧业税。并视其情节不同,经县批准后,加征税额的一成至五成。
八、牧业税原则上应当征收实物,具体品种由州确定。交纳实物有困难的,或因其他原因经县批准后,可以折交代金。
九、对于遭受病虫害或自然灾害以致减产减收的纳税单位,以及那些收入很低的困难队,应当分别给予灾情减免或社会减免。
各自治州(地区)应掌握一定数额的减免机动数(最高不得超过正税任务的15%),根据各年灾情和收益分配水平等情况,分配给县安排使用。
十、为了解决牧区兴办地方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开支,经州(地区)革委批准,可以随同牧业税征收一定比例的地方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正税的15%。
以上意见,从1976年起执行。各自治州和自治县,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州(县)的牧业税征收办法,报省革委备查。
注:据四川省财政厅汇报,除阿坝、甘孜两州开征了牧业税外,其他地区均未开征。在1976年前,牧业税征收办法均由自治州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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