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威(自称),别名冯威,男,19岁,汉族,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原籍。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威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威于2005年2月4日18时许,窜到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的橡胶新村车站附近,乘被害人司徒贤娟打电话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的NEC牌N71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志威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司徒贤娟陈述当日途经案发地点,突然被1男子抢去手机,该男子逃跑一段路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证实照片上第2号男子就是抢她手机的人;
2、证人邓煌胜、张锦强分别证实当日在案发地点附近,一起抓住1名抢夺手机后逃跑的男子,并在该男子身上缴获被抢手机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分别证实照片上第8号、11号男子就是被抓获的同一人;
3、缴获赃物照片;
4、全案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志威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被害人的手机不是他所抢,而是由同案人抢得,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张志威辩称手机不是他所抢,而是由同案人抢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保安人员)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实施抢夺行为后,即被追捕,其未脱离被害人与证人的视线,就被抓获,缴回了被抢手机,并没有同案人实施抢夺行为,故上诉人的辩解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志威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志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志威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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