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区的裁决不应表明不满是什么意思?时,当事人不能表示不满。中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德国和日本法律有这样的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院指定的程序]第37条:(1)申请任命主管法院的决定不得进行口头辩论。(2)当主管法院无法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行使司法权时,法院不得宣布对法院指定的裁决不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条[指定管辖权]:第1款,直接上级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决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第2款因法院管辖权不明而无法确定法院管辖权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直接上级法院应根据申请决定指定主管法院。第3款不得声明对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满。
民事诉讼法第37条适用于管辖权的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行使管辖权。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权应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法院的法官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因为当事人申请回避或法官自行回避。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另行指定适当的人民法院,争议无法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竞争。这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的管辖边界不明确,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或者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了其地方经济利益而竞争立案。因任何原因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意见》规定,有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协商不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果双方都是同属一个地方或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当地或者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指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程序法是对程序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问题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指定管辖权的裁决不得被宣布为不满意。中国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您的情况更复杂,律师协会还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欢迎您参加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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