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一人公司混同连带
案情回放:
焦某出资30万元成立一家食品零售公司。为了资金运营方便,焦某经常以个人财产作为公司进货资金,并时常将款项从公司账户划转到自己账户里。后遇公司债权人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食品零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焦某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且焦某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判决支付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焦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暴露了一人公司最容易出现的问题:财务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办法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界线的情况下,股东应当证明。股东无法证明时,就要对公司债务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自然也得不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法院判决焦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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