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1998]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
征缴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均属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
第三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对拒绝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缴费单位,其养老保险缴费数额,可先根据缴费单位有据可查的人数和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确定。经查实后,根据缴费单位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人数再予结算。
第五条对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制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仍不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第六条对不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在责令限期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的行为或超过责令限期仍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按日征收不高于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条对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监察机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可根据其违反养老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情节、欠缴养老保险费数额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缴费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通过,可以申请缓缴。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濒临破产的;
(三)停产或连续亏损,且单位连续六个月发放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其他经批准可以缓缴的。
第十条申请缓缴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提出的缓缴申请及填写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
(二)单位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和申请缓缴前一个月的相应财务报表;
(三)房地产权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相应的评估证明等原件。
第十一条《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包含下列内容:
(一)缓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
(二)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
(三)缓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计划。
(四)有关权证、评估证明的名称和相关事宜的说明。
第十二条缓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计划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如上级主管部门、上级控股(集团)公司、投资主体等)共同提出。
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共同组成申请缓缴方。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申请缓缴时,应提供本单位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和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属市房地产估价部门出具的评估证明。缴费单位和无房地产产权的,应由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供房地产权证和评估证明。经审核符合缓缴条件的,可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缓缴养老保险费备案通知书”到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申请缓缴的国有企业也可提供本企业或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提供经有资产评估资缴条件的,可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缓缴养老保险费备案通知书”到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缓缴方备案登记的财产应是未曾因债权、债务关系办理过抵押登记的财产。
申请缓缴方经评估和备案的房地产价值、国有产权价值与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之比,一般不高于1:0.7。
第十五条缓缴养老保险费数额先按缓缴前三个月单位平均缴费额乘以缓缴月份进行估算。缓缴期满,根据单位缓缴期间申报结算的情况,核定其实际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对提出部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缓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月确定数额。
缓缴的养老保险费在批准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缓缴方提出的缓缴申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之日起算。
缓缴养老保险费缴费计划的期限,不超过批准的缓缴期。缴费计划自缓缴期满的次月起开始执行。
第十七条缓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每月仍按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并缴纳本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还应按规定缴纳应缴的单位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申请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登记财产。
当申请缓缴方产权结构发生变化时,已备案登记财产应由其变现后直接偿还缓缴的养老保险费。
当申请缓缴方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已备案登记财产不属于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十九条申请缓缴方缴清缓缴养老保险费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未如期履行缴费计划的申请缓缴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作出决定,对已备案登记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得的受偿养老保险费价款超过申请缓缴方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款的部分,归申请缓缴方;不足部分,继续向申请缓缴方追索。
第二十一条申请缓缴方在缓缴期和履行缴费计划期间,转移已备案登记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应视作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偿还。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按规定记帐。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缴费单位对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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