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问题研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19 22:14:28 329 人看过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既遂未遂

论文摘要: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存在承诺行为标准说、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谋利行为标准说、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和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等五种观点。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如果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应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二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分认识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受贿既遂论。

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当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时,该如何处理,与犯罪未遂有没有联系呢?笔者就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略谈管见,诚望与专家学者共同研讨。

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研究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理论界经过一番激烈的论争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受贿罪是存在未遂的。但由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其一,承诺行为标准说。此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行为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即为受贿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承诺受贿已经产生了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声誉的结果,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其二,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此说主张应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收受贿赂,取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看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了,亦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在受贿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和犯罪结果均已达到,应为既遂;反之,财物未到手则表明犯罪目的未达到,犯罪结果未发生,应为未遂。

其三,谋利行为标准说。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了私利,而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既遂,反之,因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方为未遂。理由是,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表明是否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这一标准也不会放纵那些为行贿人先谋利而事后收受贿赂的犯罪。

其四,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此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重大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其五,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该种学说认为,受贿人取得了贿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既遂。然而,只具备其中之一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具备另外一项条件,均为受贿罪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承诺行为标准说以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单纯地以承诺受贿行为的法律属性为出发点,去探求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无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受贿罪存在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形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不管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对于手段行为,可不以犯罪形态作为衡量标准,不论其行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抑或完成状态,均不是受贿形态的必备标志,即谋利行为是否着手,对于受贿罪着手与否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0。如果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受贿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把承诺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既遂处理,显然失之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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